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芝樺原名何亭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芝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何芝樺雖3次以行動電話傳道簡訊恐嚇被害人 徐常華 ,
然其時間密接,間隔僅在1、2分鐘之內,顯然係同一恐嚇
犯意下之數舉措,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