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黃凱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吳彥慧於承辦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二次公開拍賣(下稱第二次拍賣程序)時,因將前承辦司法事務官手寫文字「990萬」誤為「+90」萬元,即將原價「+90」萬元,以新臺幣(下同)916萬5,000元作為底價,導致第三人 黃韻頻 出價不足底價50%,即宣告得標;發現上開瑕疵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作價詢問債權人是否承受,逕撤銷第二次拍賣程序,並公開底價予第三人黃韻頻,致黃韻頻於109年3月26日以低價拍得系爭股份,足認其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洩漏予特定應買人,而有偏頗之虞,依法應予迴避。又承辦司法事務官多次拒絕伊代理人聲請閱卷,經伊告知相關實務見解後,始予同意,顯見其已存偏頗之心證,難期客觀公正執行職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為迴避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以司法事務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其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進行訴訟遲緩,或認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9條準用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系爭股份定於109年2月20日為第二次拍賣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吳彥慧將前承辦司法事務官手寫文字「990萬」誤為「+90萬」元,即將原價「+90萬」,以916萬5,000元作為底價,黃韻頻喊價至460萬元,承辦司法事務官宣告其得標,其後執行法院於核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及股份轉讓命令後,發現上開誤寫誤算之情形,遂於109年3月2日發函撤銷第二次拍賣程序、109年2月20日核發之動產拍定證明書及股份轉讓命令,並擇期辦理再拍賣事宜,復於該次函文中告知黃韻頻撤銷第二次拍賣程序之事由,黃韻頻嗣於109年3月26日以496萬元拍得系爭股份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係有關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執行法院應否撤銷查封、聲請閱卷當否等,均屬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核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涉。如認侵害其利益或違反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非得以承辦司法事務官指揮失當,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事實,其僅憑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程序,即逕謂其有偏頗之虞,自無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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