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620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鵬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部分外,並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其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致人於死(聲請書誤│││罪│罪│植業務過失致死,應予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算1日││││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1月19日│106年8月11日│106年0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802號│字第203號│字第15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09│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34│108年度 勞安 訴字第4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03月15日│107年07月30日│108年09月0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09│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34│108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4月02日│107年08月20日│108年0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695號│13431號│6207號││├───────────┴───────────┤│││(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739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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