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408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恆定提出抗告狀」,經原審法院視為對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對107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因不服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視為再審之聲請,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屬公法事件,非民事事件,原審法院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移送裁定顯屬違背法令,該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將98年度訴字第1969號事件移送原審法院等語。
三、本院查: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同法第283條參照)。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之聲請再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出異議,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以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