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聘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407號聲請人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聘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聘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顯然有誤,且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時,聲請人既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自屬程序不合法,故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應裁判確認聲請人自104年4月1日起,與相對人間仍具公務人員派用資格;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予聲請人精神補償費新臺幣5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書狀之理由,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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