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相對人 楊子衛 相對人 楊思芸 相對人 張振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振坤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相對人楊子衛、楊思芸公示送達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振坤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子衛、楊思芸、張振坤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楊子衛、楊思芸之戶籍地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楊子衛、楊思芸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楊子衛、楊思芸確實居住戶籍地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7年10月30日查訪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張振坤部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1月16日以基警四分三字第1070414069號函回覆表示相對人張振坤未於戶籍地址居住,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張振坤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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