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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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建明 上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於監獄中之保管金為第三人所有,寄給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等用品,並非聲請人之動產、不動產或工作所得,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4月19日以彰檢玉執丁107執沒653字第16529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就上述保管金執行扣款並匯入專戶,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明文。再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2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
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且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6千元、3千元宣告沒收,嗣該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7年
4月1日以彰檢玉執丁107執沒653字第16529號函請彰化監獄於1萬9千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費用1千元後,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餘款代為扣繳俾憑沒收,且彰化監獄並以107年4月27日彰監總決字第10700039050號函覆已代為扣繳961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無論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受刑人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以上開函文請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辦理沒收,並無違法可言。是以,聲明異議意旨認保管金為第三人所有,非受刑人之所得,不得為執行之標的等語,顯有誤解。又彰化監獄對於新收之受刑人均會
1次性發放內衣、內褲、牙刷、牙膏、衛生紙、毛巾、香皂各1件,而針對貧困之受刑人於新收時視需求發放衣類(含內衣、褲)、寢具、拖鞋及個人飲食用具,並於每季發放毛巾、牙刷、牙膏、洗髮精、肥皂、衛生紙、洗衣粉等物品,有彰化監獄107年6月1日彰監戒字第10763000870號函存卷可佐,且受刑人於103年至106年之稅務資料均為空白,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紙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亦未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沒收,則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客觀上並無不當或違反法定程序、比例原則之情事。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執沒字第653號)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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