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抵押債權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於非訟事件裁定,其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嗣抗告人中友百貨信託財產,而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陸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公司),今因中友百貨積欠債務屆期未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本院91年度促字第983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中友百貨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已陸續清償新台幣(下同)40,465,570元,因此其間正確之債權債務金額為204,426,230元而已,原審未察遽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所陳述事由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此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屬於非訟程序之抗告所得審究,抗告人是否另行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參酌前開說明,應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吳進發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