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陳約任
       洪基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
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應依約定事項第貳項計算違約
金。
(二)詎被告僅繳至94年5月18日之本息,其餘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事項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顏子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