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相 對 人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二、」關於判決案號「94年度雄簡
字第605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度雄簡字第3433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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