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6年間起即任職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87年間因公司鼓勵優退,年邁雙親又需聲請人照看,遂捨棄高薪回故鄉。88年結婚、嗣長女出生後,因其早產需施打免疫球蛋白針劑,一針劑要價新台幣(下同)5,000元,加以其他相關醫療費用,而後90年間次女又出生,再而聲請人於97年間創業失敗、聲請人之配偶家具行於98年間經營不善,被人倒帳18萬餘元等情,致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然因協商款過高無法履行,遂於97年毀諾;嗣又於97年再向各家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方案協商,仍因無法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9年間毀諾。上開聲請人毀諾等情,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議內容為分96期、利率3%、每月清償31,223元,嗣於97年6月毀諾;嗣聲請人又於97年8月參加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繳款19期後又於99年2月毀諾等情,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及各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惟據聲請人於99年7月15日出具之「雅緻居名店員工在職證明」(負責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其於96年3月1日到職,每月固定發薪23,000元,再觀諸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與銀行協商之結果,其當時每月需繳交高達31,223元之協商款,若聲請人之月薪果真僅有23,000元,又如何以該收入持續繳交該項協商款至97年6月間,始告毀諾;且聲請人之配偶自95年4月11日開始亦需繳交每月19,536元之協商款,業具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存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2-116頁),是聲請人之配偶斷無可能資助聲請人履行此項協商款。則聲請之收入是否尚有其他來源,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尚非無疑。雖聲請人主張其係向地下錢莊及當舖周轉(參本院卷第93頁),惟關於此部份之民間借款,本院再進一步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文件以釋明之,聲請人復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一份,並主張為汽車貸款之款項,審酌該明細表之內容,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戶名係「雅緻居名店 詹詠琇 」,且聲請人主張該項由「梁文修」匯款存入之136,500元,交易日期係99年8月2日,聲請人又如何使用99年8月2日匯入之款項,繳交96、97年間之協商款。除此之外,聲請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說明之。綜上,顯見聲請人對於其收入之狀況並未為確實之陳報,難謂聲請人有積極誠實之態度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據此,堪認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應較其主張之數額為多,亦見聲請人應仍有相當之收入,得再與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重新協商以求適當之履債能力。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及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在本院已命其就個人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前提下,仍為如此陳明,非無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
四、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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