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九如三路某處,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惟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係不詳姓名者冒用異議人之名義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經查,證人即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警員 吳朝森 於本院99年5月3日調查時證稱:「不記得簽名之人是否為異議人,且舉發時沒有核對證件,僅是依照當時受舉發之人之陳述記載年籍資料」等語明確,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地址高市○○街○號既非異議人之戶籍址,且亦無資料證明該車主 翁吉成 與異議人有何關連,至於異議人之簽名字跡之特徵、筆勢,核與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字跡,顯不相同,此有異議人於筆錄之簽名字跡與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異議人所辯並非不可採信,且原處分機關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異議人確實有違規之心證,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