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94號、98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適有告訴人乙○○行走於上開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欲由東向西穿越中山一路,被告本應注意暫停車輛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肢壓傷併燙傷二度、右小腿壓輾傷合併腔室症候群、皮膚壞死及前脛肌肉斷裂壞死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旋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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