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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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錦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錦鐘於民國99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62線往 瑞芳 方向14公里處,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填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3月10日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9年4月16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C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8年4月16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前,即於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9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然交通員警之舉發照片中有2輛以上車輛並行,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就異議人之申訴回覆有檢附當時使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但就如何證明超速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法明確指出,且本件舉發照片係車輛行駛過之照片,並無在測得超速即時回應之車頭相片足以佐證,故原處分顯有錯誤,而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99年3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提出申訴,並經該所函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而瑞芳分局於同年月27日發文函復:原舉發無誤,仍請依原議接受裁處,及得向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領取裁決書後,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此有該分局99年3月27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90006377號書函一件在卷可按。而對該申訴覆函,異議人於99年4月12日即具狀聲明不服,此有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既已先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並明確載明不服申訴覆函之旨,準此,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固於99年12月16日方為裁決,然異議人於知申訴遭駁,而於收受裁決前先行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即其於收受裁決前先為聲明異議,似尚非法所不許。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臺62線往瑞芳方向之速限,於第13.3K路段為80公里/小時,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附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交聲字卷第9頁)。
五、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62線往瑞芳方向14公里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察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93公里,超速13公里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CW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9年9月7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90019507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1張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見交聲字卷第10、12頁)。觀諸該舉發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1132-VW」,且明確標示「中文地點:台62線14K往瑞芳」、「日期:2010/01/29」、「時間:15:20:
21」、「速限:80km/h超速」、「偵測車速:93km/h」、「RS11S/NO:0159」、「偵測方向:車尾」等,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舉發案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159,㈡天線:3250),於99年1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20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聲字第337號卷第40頁),是堪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
2、又雷達測速儀如遇多車道兩輛以上車輛並行者,無法檢測其速度,必須一前一後雷射波才會精確測其車速,且該雷射儀所測得車速如超速時會以最精確角度拍下違規車輛,其角度在機器無移動情形下不至於有誤,此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9年9月7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90019507號函、99年11月11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90024689號函及100年2月1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02881號函附卷可證(見前揭交聲字卷第15、21、27頁)。又該雷達測速設備為荷蘭凱速公司所生產,其雷達水平波束為6度,符合國際規範要求,且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設備本身具備不規則信號辨別功能,意即當有一台以上車輛同時經過雷達波束範圍時,主機並不會偵測車輛速度及拍照。本件違規相片中,左前方之計程車並不在雷達波束範圍內,所以本件違規係針對1132-VW號車輛之超速行為進行拍照告發,而該計程車也不會影響到本設備對1132-VW號車的偵測及拍照告發狀況,亦不會造成任何誤判之可能等情,亦經本件雷達測速儀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5日以志字第11BC-0423號函覆甚明(見本院交聲字卷第51頁)。而本件舉發人員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並有操作手冊可資參照,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質以何以舉發照片並非車頭相片而係車尾相片云云,然雷達測速儀器本即有前照式、後照式2種,或兼有2種拍照功能,而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器可拍攝違規車輛前後照片,有該雷達測速數位照相設備中文操作說明書附卷可佐,參酌該說明書所附載之資料欄資訊即範例照片,亦係自車尾方向拍照,偵測方向標示為車尾,與本件舉發照片同,益徵該雷達測速儀所採偵測照相方式,本即含括後照式一節甚明,從而本件舉發照片即屬後照式,無礙於異議人行車速度數據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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