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九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元。
被告乙○○、甲○○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九建物,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並於每月十日前繳納,另有關前開建物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五百元及水電費用,亦約定不計入前開租金內,而應由被告乙○○負擔,被告甲○○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另租賃期滿,被告乙○○並應即將前開承租之建物遷讓交還,如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被告並應支付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乙○○向原告承租前開建物後,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相關管理費、水電費亦均未繳納,迄今已逾六個月,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請求償還積欠之租金及遷讓返還前開建物,惟被告乙○○經原告依法終止租約後,仍繼續違約使用前開建物迄今,是原告自得依據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前開租賃物。又查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繳納組金,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原告終止租約止,共計積欠六個月租金計五萬七千元,另管理費用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未繳納,迄至九十一年六月,業已積欠九個月,合計四千五百元;又自其承租後共計積欠電費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未繳納,水費部分亦積欠達四百餘元,上開合計之金額已逾六萬六千元,原告就此僅請求六萬三千六百元,因被告甲○○既係連帶保證人,則就前開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之金額,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雖已依法終止租約,惟被告乙○○仍持續無權使用前開租賃之建物,則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約定繳交租金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建物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九千五百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而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積欠電費明細表一份、管理費積欠證明一份、自來水公司通知書一份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法終止租約,從而基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建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合計六萬三千六百元,另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建物止,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九千五百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係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亦即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