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李世賢
被 告 黃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民國91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
自申請該信用卡使用至98年10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247,152
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
庭稱:我有積欠原告信用卡金額,但我曾經有跟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有繳交5年的錢,我希望原告提供繳款明細給我看
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對於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目前尚積欠信用卡
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僅就其曾經清償部分款項
提出質疑,此部分業經原告提供被告於100年2月15日起至10
5年7月14日止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繳款,而原告由最大債權銀
行所分配的金額,有繳納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