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4之1號前(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06號之「松竹寺」旁),徒手竊取 楊欣穎 所有放置在紙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1400元)得手。嗣楊欣穎發現失竊,乃向「松竹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吳政吉已於99年9月4日,將所竊得之物歸還予楊欣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政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欣穎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四)被告吳政吉與告訴人楊欣穎之和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被害人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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