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原告 張琬筑 被告 詹皓 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01年度虎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記附卷可憑,足認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嗣刑事訴訟程序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有本院民國101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所提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理,而應由法院僅就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判。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