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阿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阿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阿純為國小學歷之64歲女子,前於民國74、85年間各有1次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記取教訓,相隔14年後再犯本件容留女子 廖文秀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其犯罪時間非長,所得利益不高,惟其犯後於證人廖文秀、 黃金榜 (男客)、 李俊宏 (承辦警員)證述明確之情形下,迭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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