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佳萍以換貼低價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該標籤係遭換貼,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並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應認其係以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職員交付所購之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因一時貪念,以換貼商品標籤之方式,使賣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較低價格結帳出售商品給其,妨害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學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