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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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第十二行均記載「等語,而公然侮辱之」均更正為「等語(警察個人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之補充說明: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高清暉於警察 蔡翼地 、 楊朝貴 執行同一公務過程中,對警察蔡翼地、楊朝貴二人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自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