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同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被告 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同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3時18分,駕駛376-EW號牌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2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同向之被告李汶軒則騎乘NR3-015號牌機車,沿上述南京東路3段第3車道騎乘。行經南京東路3段133號前方,被告鄭正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李汶軒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李汶軒不慎於上述路段第3車道,與同方向左側由被害人 蕭帆逵 騎乘之719-HLG號牌機車擦撞,被害人蕭帆逵人車倒地之後,被告鄭正同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後方以右側前輪輾過被害人蕭帆逵。被告鄭正同緊急停車,被害人則被壓在營業小客車右側車底,胸部壓迫性挫傷骨折併出血,經緊急送往 馬偕 醫院急救,不幸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30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鄭正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李汶軒涉犯同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並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正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李汶軒涉犯同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鄭正同供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李汶軒坦承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告訴人 蕭修真 之指訴、證人 郭家惠謝松善 之證述、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印痕跡檢視結果報告表、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等資為論據。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鄭正同於警、偵供陳:我行駛在第二車道,時速約45公里,B車(即被告李汶軒)騎乘在第三車道,與我平行,時速約是45公里;我看到另1台機車(即被害人)從後方往前騎,2台機車併行,接著不到1、2秒發現有碰撞聲,我往右看到速度很快的機車往前滑倒,原本以為車禍人倒地與我車道有距離,還是以時速40公里往前開等語,衡諸被告鄭正同為案發時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應能清楚知悉渠等於案發之際各自駕車之速度,且衡酌所供承之車速內容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三車相對位置與行徑動向均為相符,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堪採信,足見被告鄭正同於A、B車發生擦撞前、後,均有超越行車限速之事實,而被害人死亡結果乃因被告鄭正同駕駛小客車輾壓所致,則被告鄭正同違反限速規範之行為,造就被害人死亡此一風險實現之結果,被告鄭正同行為應可歸責而有過失。(二)被告李汶軒於警詢時供稱:突然有1部重型機車(指A車)由我左後方往我左側車身快速的靠過來,我沒有往右閃,大約1到2秒對方機車右把手迅速擦撞到我的左把手等語,顯見被告李汶軒主觀上已然知悉被害人車身靠近其車身之事實,此刻被告李汶軒即具備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言被告李汶軒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且參諸被告鄭正同亦供陳曾看見A、B車併行之事,可徵被告李汶軒較諸被告鄭正同更有足夠時間注意到A、B車兩車併行狀況,卻仍疏於遵守防止死傷風險發生之行車間距之規範,被告李汶軒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備條件因果關係,且其行為亦屬違反法規範而實現該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李汶軒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三)原審判決不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不利被告李汶軒之認定,理由為該鑑定意見未考量三車車行相對位置及被害人身著衣物跡證轉移等資料,因認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有所缺陷,然觀諸為原審判決所採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內容所審酌者,皆為覆議委員會所參考之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鄭正同、李汶軒供述及車禍鑑識報告,而未見透過物理學、動力學或現場模型還原之科學方法輔佐,以精確推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因之證明方法。本諸相同資料所作成不同鑑定結果之上述兩份鑑定意見,原審判決擇一而不擇其他,判決矛盾云云。
伍、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均坦承於上述時地,分別駕駛376-EW號牌營業小客車及騎乘NR3-015號牌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並與被害人騎乘之719-HLG號牌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鄭正同辯稱:「行進間,我先看見被告李汶軒騎乘機車行駛於我的右方,接著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地從後方過來,後來便感覺到有煞車聲或碰撞聲,不到1、2秒即發現有東西卡在車下,便馬上煞停且下車察看,發現有人倒臥在我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內側。但當時我的行進速度緩慢,被害人倒地後滑近車子下方,我馬上煞停,已盡最大注意義務。」等語。被告李汶軒辯稱:「事發時,被害人從我的左後方要超車,突然勾到我機車的龍頭或手把,接著便一起往左傾倒。被害人當時突然靠近,致我無法閃避,從被害人的車輛是倒臥在我的車輛前面,即可證被害人速度較快,且已經超越我了。」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事故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下稱六福皇宮飯店)前方路段。道路最內側為捷運施工圍籬,車道為東西走向之同向四線道路,由內往外側依序為公車專用道、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速限30公里,沿途設有速限標誌。99年4月3日下午3時2分,被告李汶軒與被害人分別騎乘NR3-015號牌及719-HLG號牌重型機車,於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被告鄭正同則駕駛376-EW號牌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內側快車道。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均坦承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經原審勘驗架設於六福皇宮飯店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暨臺北市○○區○○○路3段照片可證(見核退卷第65、73至74頁、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上腔靜脈壓迫症候群、左肺損傷及出血與右側第六至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不幸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馬偕醫院臺北院區99年4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可證(見相卷第8、63至99、121至127頁、偵9498號卷一第25至27頁),可以認定。
二、本案癥結在於被告二人就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失罪責: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而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意即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因此,若被告李汶軒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而滑至內側快車道上沒有過失,以及被告鄭正同駕駛營業小客車對於輾過被害人沒有過失,則縱然是被告鄭正同駕駛營業小客車輾過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也難令被告李汶軒、鄭正同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擔負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對於公訴人及告訴人主張被害人之所以人車倒地而滑至內側快車道,係因被告李汶軒及鄭正同分別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速等過失所致云云,依卷證顯示,應有誤會,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李汶軒對於事故的發生無過失:
1、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自被告李汶軒左後方超車:
(1)六福皇宮飯店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5:
02:08被害人、被告鄭正同、被告李汶軒三者相對位置為:計程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計程車與被告李汶軒機車中間,被害人機車『自後超越』被告李汶軒之機車往前行駛,被告李汶軒之機車仍繼續行駛,無任何搖晃或偏移。」等情,有原審100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依此客觀事證,可認事故過程中,被害人確有自被告李汶軒左後方超車之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正同證稱:「行進間,我先看見被告李汶軒行駛在我的右後方,接著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速度很快的撞擊到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撞到後雙方均滑行約30公尺左右,後來我便感覺底盤有異聲,馬上煞車下車察看,即發現有人倒臥在右前車輪內側。」等語(見偵卷一第8至9頁)、「事發時,我看到一臺機車從後方往前騎,然後接著看到2臺機車併行在我的右前方約2公尺處,不到1、2秒就發現有撞到之聲響,接著感覺車下有異物,便馬上煞停下車察看,此時被害人已經躺在車子下面,但我並沒有看到2輛機車是如何擦撞。」(見相卷第131至13
3頁)、「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看見被告李汶軒在我車門右邊,接著在照後鏡突然看到一輛機車非常急速地超越
4、5臺機車往前騎,瞬間就聽到蹦的一聲很大聲,是摩托車滑地聲音,接下來便感覺車底盤有東西卡住,我腳先踩煞車,拉起手煞車,熄火後打雙方向燈,下車察看發生何事,結果看到有一個人倒臥在我的車輪斜插入車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證人鄭正同雖然對於事故之際,被告李汶軒及被害人究竟係位於證人即被告鄭正同正右方或右前方抑或右後方之位置,供述容有不一;然關於被害人確實騎車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等情,則供述一致。參酌證人鄭正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依其專業及日常經驗,對於判斷他人是否有超車之行為,當屬其駕車必要注意事項,且該行為非屬細節末項,而交通事故發生在瞬間,一般人對於「空間」之記憶往往會隨時間更迭而有所錯置。因此,證人即被告鄭正同即使對於渠等三人之相對位置描述有所差池,仍無礙於證人鄭正同判斷被害人超車事實供述之可信性。證人鄭正同對於被害人確實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之供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3)證人即被害人同行友人 黃信庭 證述:「當日我和被害人相約至臺北市○○○路○○號找朋友,因為被害人對路不熟,所以由我帶路。當時我騎較快,被害人則在後方,等我車子已經過龍江路,在建國北路停等紅燈時,才發現被害人沒有跟過來,反而是其他人騎到我身旁告知被害人發生車禍,我才知悉。」等語(見偵9498卷一第15至16頁)、「當天我和被害人相約要至南京東路61號找朋友面試,從南京東路4段麥帥橋附近出發,沿該路由東往西向行駛,因為被害人路不熟,所以由我帶路,被害人尾隨在後,但不確定若沒有我帶路,被害人是否能自行抵達目的地。剛出發時,在麥帥橋附近,我們還有併行一起停等紅綠燈,之後我就騎在被害人前方,一直以為被害人尾隨在後,沒有注意被害人距離我有多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
122頁)。足認被害人因不熟悉路況且落後帶路之友人黃信庭相距甚遠,而有為追趕迎上友人黃信庭而急於超車之高度可能。
2、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因擬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以致兩人均車頭朝北,往左傾倒: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核退卷第65、73、82至86頁)均未發現被害人行經之路面有任何障礙物。而現場照片中可清晰判斷,肇事路段柏油道路是新近鋪設,路面平坦並無任何凹洞,應可排除因路面有障礙物以致被害人及被告李汶軒人車倒地。又監視錄影畫面:「15:02:46被害人機車倒在被告李汶軒機車前方,二臺機車均往左倒,車頭朝北,現場並有二人站立計程車旁,計程車停放在第二車道、機車前方之位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7頁),證實被告李汶軒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均往左倒臥且車頭朝前。而「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A(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機車B(指被告李汶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均於上游路面遺有刮地痕跡,且該痕跡行向之延伸呈現重疊狀,顯示兩車係以一前一後、車頭均向北而整部車往西滑行;因兩車原係同向均由東往西行駛,則可推斷機車A以較高速度自機車B左後方超越,且以右把手擦觸機車B左把手,以致機車A右把手受阻力而往右偏轉、機車B左把手遭往前推行而往右偏轉,導致兩機車均向左傾倒;且機車A使得在倒地後變成在機車B正前方」、「蕭帆逵駕駛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同向前方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鄭正同駕駛小客車與李汶軒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已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明確鑑定,有該校101年12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6至60頁)。參酌事故現場柏油路面遺留數條寬度及長度均位置集中,寬度幾近重疊,至多僅有一個機車車身寬之刮地痕。又被害人與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倒臥位置為朝北平行且緊接一前一後,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核退卷第65、82至86頁)。足認被害人欲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並擬超車至被告李汶軒之前方,而於超車之際,被害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把手不慎觸及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渠等各自騎乘之機車龍頭均往右側偏轉,瞬間因重心不穩而均往左側傾倒。
3、被告李汶軒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超車之後車輛應以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等方式,取得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為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肇因於被害人自被告李汶軒後方超車所致,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足認依法負有保持半公尺以上行車間隔之義務人為擬超車之被害人,而非在前行車之被告李汶軒。且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騎車超越時,被告李汶軒並無搖晃或偏移,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可認被害人完全未依法取得被告李汶軒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擅自快速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行車間距即超車。事故發生之前,被告李汶軒既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害人前方,對於突發而至、違規超車之被害人,顯無任何應保持行車間距之義務與能力。且於此間不容髮之瞬間,被告李汶軒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且不能期待被告李汶軒具有與被害人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被超車之被告李汶軒並不負有保持併行安全間隔及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行車安全車距責任。檢察官固認依被告李汶軒於警詢之供述,顯見被告李汶軒主觀上已然知悉被害人車身靠近被告李汶軒車身之事實,此刻被告李汶軒即具備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害人自左後方超車,依物理特性,勢必曾經瞬間與被告李汶軒併行,之後再以高速切換至被告李汶軒正前方。而此併行狀態僅僅發生在瞬間,且是被害人自後方高速超越而至,此快速之移動行為,與其說是「併行」,毋寧應認是「超越」。且被告李汶軒於警詢、偵查均供明:「『忽然』有部重機車719-HLG沿南京東路同方向從我車的左後方很快行駛過來緊貼我車左側車身,而該車的右側車身把手加油門位置『突然』擦撞我車的左龍頭位置。」、「我一個人騎車,他『突然』從我左後超車把我的龍頭勾到,我根本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9頁),清楚表明「事出突然無法閃避而不能閃避」之意。檢察官認被告李汶軒主觀上已然知悉被害人車身靠近之事實而有注意義務云云,應有誤會。綜上,被告李汶軒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以認定。
(二)被告鄭正同並未直接駕車撞擊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於人車倒地之後,遭促不及防之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被告鄭正同對於事故的發生無過失:
1、被害人因超車,機車右側把手不慎勾觸到被告李汶軒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致兩人重心不穩均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輪輾過被害人身軀等情,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一、於營小客376-EW車底盤右前三角架採取之纖維,經以明視野穿透光顯微鏡鏡檢法檢視後,發現具有麟片及髓質特徵,研判為動物毛髮,與採自死者蕭帆逵外套帽緣纖維標準檢體中白色動物毛髮相似。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印痕跡證檢視後,營小客376-EW右前保險桿下方之織物痕,與死者蕭帆逵外套之織物紋痕類同。三、營小客376-EW右側底盤高度約20公分,死者安全帽正面高度約25公分、前後直徑約28公分、左右直徑約26公分,死者直接由營小客376-EW右側底盤進入的可能性較低。四、營小客376-EW由右前保險桿開始,車底盤及右前輪內側,至右側前後輪間為止,皆有連續擦痕。綜合上述跡證及肇事車輛之量測情形,死者蕭帆逵由營小客376-EW前方保險桿下方進入車底的可能性較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鑑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蕭帆逵車禍案車輛勘察採證報告可憑(見偵卷一第55至195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巡官郭家惠結證稱:「在右前方保險桿上有發現死者衣物的織物痕跡,將該痕跡與死者衣物織物痕做比對,發現係相符的。」等語,以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證述:「我贊同被害人係自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下方進入車底,而非係直接從該車輛右側底盤進入,因為採集到的織物痕應係壓到、接觸到而產生的印痕,鑑識中心從右前保險桿發現有與被害人衣物相同之印痕,從右前保險桿一直到右前車輪的後面底盤都有連續性擦痕,車身則沒有撞擊痕,且係從右前車輪後面把被害人拉出來,右前車輪旁邊也有一些擦痕,所以鑑識中心才會做這樣邏輯性的判斷。而被害人滑到車子前面時,因被告鄭正同沒有反應時間,才會將被害人輾過,右前車輪如果壓過被害人,輪胎不一定得採到織物痕。另外因為車底盤比較低,所以被害人要從右側車底盤滑進去亦不太可能。」等語屬實(見偵卷二第18至24頁)。並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下方織物痕與機車A騎士之外套織物紋痕經微物重合比對,形狀、大小及間距有類同之情形,佐以機車A騎士事故後倒臥於小客車右前輪之後方,應可推定機車A騎士曾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等語,有前述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6至60頁)。足認被告鄭正同駕車並未直接撞擊被害人,而是被害人於人車倒地之後,遭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可以認定。
2、被告鄭正同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正同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之際,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依法且事實上必然被告鄭正同不負有應與他車道之用路人即被害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前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鄭正同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路面明顯標示黃色字體「禁行機車」字樣,且為捷運施工路段,於道路最內側沿途均設有施工圍籬,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核退卷第65、85至86頁)。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應不得超車,且不得變換車道進入被告鄭正同駕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應無疑義。被告鄭正同依據交通法規駕駛營業小客車順向行駛於有路權之車道,應可期待並信賴騎乘在外側另一快車道且落後於被告李汶軒之被害人,甚或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不應也不會出現在被告鄭正同行進中之內側快車道。因此,被害人縱使與被告李汶軒擦撞滑入內側另一快車道,駕車行進中之被告鄭正同,既無預見有人將自另一車道遭撞擊而滑入之可能,自無與另一車道之用路人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及可能性。
3、被告鄭正同駕車之車速與輾壓被害人,無因果關係:
(1)不能認定被告鄭正同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沿途設有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標誌,固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101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肇事路段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被告鄭正同並曾供稱:「事發之際我的時速約為45公里」、「事發時,我的時速約40公里」、「我的時速為45公里、被告李汶軒時速估計45、46公里、被害人時速為70、8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相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然此等關於行速之供述核屬被告鄭正同個人之臆測,且前後齟齬,已難逕以此認定被告鄭正同當時之正確車速。此外,依肇事現場照片,雖可見被告李汶軒及被害人各自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遺有煞車痕;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輪也留有煞車痕,但照片內容未能全觀煞車痕之總長度,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也未標示任何煞車痕,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核退卷第65、82至88頁)。難以依卷存跡證斷言被告鄭正同當時之車行速度,此並經證人謝松善證述無訛(見偵卷二第19頁)。而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也表示:「以肇事三車最終相對位置與前述事故重建分析研判,機車A車速比機車B與小客車均快;惟現有跡證尚難精確認定機車B與小客車之相對車速關係。」等語,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因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鄭正同於事故發生時之確切車速,無從認定被告鄭正同確有超越速限駕駛的事實。
(2)依六福皇宮飯店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5時02分07秒」,被害人、被告鄭正同與被告李汶軒之車輛均尚未進入監視錄影器畫面中。「15時02分08秒」三人進入監視錄影器畫面,渠等位置約相當於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邊緣外側之南京東路車道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而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核退卷第65、82至86頁),被告鄭正同駕駛之車輛最終位置,約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中央之南京東路車道上;換言之,於「15時02分08秒」,短短不到1秒的時間內,被告鄭正同行車僅僅移動「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寬度邊緣至中央」之距離即煞停。不僅足以認定被告鄭正同當時之車速並非快速,並且被告鄭正同確實於瞬間即採取必要的措施且煞停所駕車輛。應認被告鄭正同縱使依該路段每小時30公里的速限行駛,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能力得以避免本件不幸事故發生。參酌被告鄭正同始終駕駛於有路權之車道上,均未偏離,又無預見有人將自隔壁另一車道因擦撞而滑入自身車道之可能。足認被告鄭正同對於另一車道之被害人因摔車而滑至被告鄭正同行駛中之車道前方之突發狀況,顯然無從反應而可避免輾壓及被害人。被告鄭正同當時行車之車速與輾壓被害人,並無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三)國立交通大學以「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A與機車B均於上游路面遺有刮地痕跡,且該痕跡行向之沿伸呈現重疊狀(參99年度核退字第370號偵查卷第82-84頁),顯示兩車係以一前一後、車頭均向北而整部車往西滑行;因兩車原係同向均由東往西行駛,則可推斷機車A以較高速度自機車B左後方超越,且以右把手擦觸機車B左把手,以致機車A右把手受阻力而往右偏轉、機車B左把手遭往前推行而往右偏轉,導致兩機車均向左傾倒;且機車A始得在倒地後變成在機車B正前方。機車A騎士在傾倒過程中往左前方摔落至小客車右前方,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與機車B騎士李汶軒歷次所陳述情節尚相符。以肇事三車最終相對位置與前述事故重建分析研判,機車A車速比機車0與小客車均快;惟現有跡證尚難精確認定機車B與小客車之相對車速關係。」而作成鑑定結果:「蕭帆逵駕駛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同向前方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鄭正同駕駛小客車與李汶軒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校101年12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6至60頁),且「兩部機車發生接觸碰撞後,至完全失控倒地而停止,所經歷的時間與距離,會與兩車碰撞型態、車速、駕駛人操控等條件有關。」並有該校103年5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已詳述其按現場地面痕跡、車輛傾倒位置、方向,以物理科學方法作成專業判斷之鑑定理由。檢察官以「該鑑定意見內容所審酌者,皆為覆議委員會所參考之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鄭正同、李汶軒供述及車禍鑑識報告而已」,核與事實不符,應有誤會。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就交通事故發生均無過失,可以認定。雖然告訴人於本院供稱:「如果是被害人撞到李汶軒,應該會向右偏倒,不會向左偏倒,交通大學的鑑定報告違反了鑑定的中立原則和物理的自然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查,國立交通大學屬於具有專業智能之鑑定機構,已依其專業按現場地面痕跡、車輛傾倒位置、方向等跡證,以物理科學方法作成專業判斷,自不容以鑑定結果有利或不利於己而主張證據力可採或不可採。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能採信。
(四)本件交通事故曾先後經臺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李汶軒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鄭正同則無肇事因素等情,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0日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9年10月4日7523號覆議鑑定書可證(見偵卷一第210至212頁、卷二第4頁)。惟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未及考量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及被害人於事故現場之車行相對位置及被害人身著衣物之跡證轉移等卷證資料,而於嗣後偵審程序中,才陸續調查前述客觀跡證,可認此項鑑定意見所憑之證據資料確有缺陷,已難憑採。而覆議鑑定意見則認:「A車(指被害人)、B車(指被告李汶軒)駕駛於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時因疏於注意對方車輛動態致未與對方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A車、B車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情事,同為肇事原因。依事故現場圖之A車、B車撞及且A車落入C車(指被告鄭正同)下方;C車駕駛於本車道行駛,雖經煞車,惟無足夠之煞車反應時間避免撞擊發生,C車駕駛無肇事因素。」於肇事分析部分認定:「(六)又依三方當事人車輛車損狀況、部位及三車最終停置位置,並參酌當事人 李君 (指被告李汶軒)、 鄭君 (指被告鄭正同)與 蕭君 (指被害人)父親、 黃君 (指被害人友人黃信庭)之陳述內容推析,李君、蕭君機車沿南京東路3段東西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可能因其中一方或雙方機車未保持足夠安全間隔,致李君機車左側車身與蕭君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後蕭君再滑入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之鄭君計程車下方而肇事,因肇事前後鄭君計程車均行駛於南京東路3段東向西第2車道內,且與兩機車似為併行狀態,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與鄭君計程車無關。依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蕭君與李君皆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嫌,為肇事原因。」並未明確認定究因被告李汶軒,抑或被害人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為事故肇事原因。而事故發生之瞬間,是被害人騎車對被告李汶軒快速超車,並非兩車併行之事實,已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證實(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且被害人於人車倒地之後,並非滑入被告鄭正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底,而是遭前述營業小客車右前輪輾過,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足證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所為鑑定,均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僅依據被告鄭正同、李汶軒及未在場之證人黃信庭之證述及告訴人指訴,作為判斷肇事原因之憑據,以致有所誤認,不能採為不利被告鄭正同及李汶軒之認定。
(五)六福皇宮飯店停車場出入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5時02分07秒,被告李汶軒、被害人及被告鄭正同三者之車輛均尚未進入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81頁),15時02分08秒三人進入監視錄影器畫面,渠等位置約相當於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邊緣外側南京東路車道上(見本院卷第82頁),同秒內,前進至停車場出入口車道邊緣(機車尚未倒地,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李汶軒機車、被害人機車與被告鄭正同所駕車輛最終位置,依序各約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寬度邊緣、1/4、1/3之南京東路車道上(見本院卷第84頁);意即於15時02分08秒短短不到1秒的時間內,被告李汶軒機車、被害人機車均僅移動極短距離即倒地,然因尚不足以據以判定三車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邊緣外側之南京東路車道上之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82頁),當時被害人與被告李汶軒兩者之機車已經於超車過程中發生擦撞之事實,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5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也無從為被告等不利的認定。
柒、綜上,被害人固因交通事故而不幸死亡;惟綜合衡量上述相關證據,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正同、李汶軒涉嫌未保持安全車距、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等就事故之發生也無預見可能性,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正同超速駕駛,以及與被害人行駛於不同車道之被告鄭正同於不到1秒的時間內,具有煞停並且避開而不輾壓自另一車道突然滑進被告鄭正同行進車道之被害人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自不應令被告鄭正同擔負業務過失致死、被告李汶軒過失致死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正同、李汶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被告鄭正同、李汶軒之過失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李汶軒、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鄭正同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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