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6
4、2753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麒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豪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道○○○○○○號」客運處,以客車運送之寄送方式,將其 玉山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8分、48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與 葉德嫻謝芯綺向渠 等詐稱渠等因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以ATM提款機解除設定,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王麒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葉德嫻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謝芯綺共匯款49,122元)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葉德嫻、謝芯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麒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其因友人 江育德 介紹司機工作,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寄交綽號「 楊哥 」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害人葉德嫻、謝芯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同欄㈠),被告未與「楊哥」會面面試,對應徵工作公司、性質、地點等詳情均未確知、尚未經通知錄取,即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寄交「楊哥」,且提供帳戶如僅為薪資轉帳,本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是被告辯稱其因應徵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顯違背常態(同欄㈡),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存款帳戶進行詐騙已屢經媒體報導,而為社會週知,被告於寄交其帳戶與「楊哥」前,已有多次工讀並以匯款方式領取薪資,是其辯稱其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顯不可採,況被告坦承其寄交帳戶前,有想過對方可能要騙其帳戶內款項,故其將帳戶款項領空,以避免損失,故其已可預見「楊哥」可能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可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欄㈢、㈣)。被告則否認犯行,辯稱:其得知江育德應徵到司機工作後,欲應徵相同工作,遂透過江育德取得「楊哥」之line帳號,經與「楊哥」聯絡後,「楊哥」於電話告知其工作內容,並約其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面試,但後來「楊哥」稱臨時無法見面,要其將帳戶等應徵資料寄至新竹,其遂依指示寄交帳戶等語(偵卷第53反面;本院卷第18反面頁),其係因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及密碼,其怕帳戶款項遭盜領,故將帳戶內款項領盡,其當時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帳戶等語(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8-19、32、46反面頁)。經查:
㈠被告、江育德、「楊哥」於10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
之line通聯情形略以:①被告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58分至11時50分間,以其行動電話之line軟體與江育德聯絡詢問如何應徵工作,江育德即告知「楊哥」之line帳號要被告與「楊哥」聯絡,被告即以line與「楊哥」通聯,而江育德亦同時以line聯絡「楊哥」告知被告欲應徵與伊相同工作,「楊哥」即於line告知被告渠之聯絡電話並約被告於翌日中午見面後,被告以line聯絡江育德告知其已向「楊哥」聯絡應徵事實,江育德即告知被告伊前應徵時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要被告事先準備,並告知伊翌日會與「楊哥」見面可代其轉交提款卡等資料與「楊哥」,被告則表示其亦與「楊哥」約同於翌日見面(偵卷第19、22-23頁)。②於翌日(10日)上午11時53分至下午1時56分,被告以line與「楊哥」聯絡,「楊哥」告知被告將由 呂浩 洈在特力屋與其會面並告知呂浩洈電話後,因被告無法與呂浩洈取得聯絡而將該訊息告知「楊哥」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14分,「楊哥」以line聯絡被告,指示被告將應徵資料,以「金帝企業社」為收件人,自「空軍一號」南崁站寄至新竹站,「楊哥」並稱伊會在同日下午4時許客車到站時在新竹站收件,再電話告知其是否收到資料(偵卷第20-21頁)。於同日(10日)晚間10時2分許至26分,被告與江育德以line聯絡,2人討論今日各自應徵之結果、何時開始上班、被告更提到其欲上凌晨時段之大夜班以賺取較多薪資,並均提及「楊哥」稱翌日會交還其等提款卡等情(偵卷第23頁)。③於隔日(11日)上午10時33分至晚上9時28分,被告以line聯絡「楊哥」,質問為何銀行聯絡其帳戶已遭警示,要渠為說明,但「楊哥」均未回覆(偵卷第21頁)。有被告提出之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翻拍畫面(卷頁同前)、「空軍一號」運送單收據(偵卷第24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育德證述無誤(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寄交帳戶資料。
㈡被告與江育德雖於103年7月9日晚間11時36分於line通聯
以「江育德:提款卡要給密碼。這看你敢不敢。/被告:敢。」等語,惟被告就上開對話,辯稱;江育德會問這個問題,可能係因江育德帳戶內沒錢,而其答稱「敢」係因其帳戶內沒錢,其當時僅認為對方要其帳戶,至多僅可能是要騙其帳戶內款項,但因其帳戶內沒錢,故其回答「敢」,其當時不知道其帳戶會變成詐騙帳戶等語(偵卷第54正反頁),證人江育德就上開對話,證稱:其當時急著應徵工作,而「楊哥」表示要儘快聯絡,不然可能會失去該工作機會,其當時擔心交付帳戶跟提款卡可能會被盜刷帳戶,故問被告上開問題,其不曉得被告是否會有相同之擔心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6正反頁),是除難以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即可預知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帳戶外,依被告與江育德於同年月10日晚間之line通聯(即前段②所示),被告與江育德於同日晚間仍積極討論何時開始至「楊哥」處上班、被告表示希望能排到凌晨大夜班時段,足證被告於該時仍未察覺其已遭詐騙,自難以上開對話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於,被告於向「楊哥」應徵工作前,雖已有多次工讀經驗
,惟係加油站、飲料店、飯店等工作,而本件其與江育德係向「楊哥」應徵接送小姐之司機工作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陳述明確(偵卷第53反面頁;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本次應徵工作,係不同於其先前工作經驗,參酌其交付帳戶時,甫滿18歲,仍為在學學生,自難遽認其已有足夠社會經驗,況依卷內事證,被告係知悉友人江育德已向「楊哥」應徵得工作,於其向江育德詢問詳情時,江育德已交付帳戶資料,且未發生問題,是更難期待被告於向「楊哥」應徵並交付帳戶時,已預見「楊哥」係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是亦難以被告先前工作經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事證,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其帳戶時,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律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麒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103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以客運「空軍一號」貨運之寄送方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撥打電話與葉德嫻、 莊永任 ,向渠等詐稱渠等因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以ATM提款機解除設定,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王麒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葉德嫻匯款新臺幣29,987元、莊永任匯款21,111元)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葉德嫻、莊永任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認被告王麒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詐
騙集團,致使葉德嫻、謝芯綺於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取走款項,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是起訴部分既已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就併辦部分,無論是否構成犯罪,均不可能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審理,而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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