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郎
鄭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乙○○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黃昏市場(下稱下崙黃昏市場)擺攤販賣蕃薯,與在附近擺攤之丙○○販賣相同商品,因生意競爭及攤位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民國106年1月4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乙○○與丙○○發生爭執,丙○○通知其女甲○○到場,甲○○立即以手機錄影蒐證,乙○○見狀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下崙黃昏市場內,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瘋 查某 、狗生的、垃圾人、幹你娘機掰」(閩南語)等穢語辱罵甲○○,以此貶低甲○○人格之方式,公然侮辱甲○○。經甲○○於106年3月22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106年2月19日13時許,乙○○因與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倒在地,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肘及右小腿擦傷,並引發腦震盪等傷害。經丙○○於106年3月15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乙○○公然侮辱甲○○、傷害丙○○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在下崙黃昏市場擺攤販賣蕃薯,告訴
人丙○○則在附近擺攤,其二人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4日及106年2月19日發生爭執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然否認於106年1月4日在下崙黃昏市場辱罵告訴人甲○○,及於106年2月19日傷害告訴人丙○○等事實,辯稱:我沒有罵甲○○;又我把丙○○推開,丙○○就坐在地上,打電話給甲○○,甲○○叫我不要走,要報警告我,警察來說好像沒有傷害,要告要拿診斷證明書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4日14時許,在下
崙黃昏市場,因為我母親丙○○說他被乙○○欺負,所以我與乙○○發生爭吵,乙○○在許多人面前辱罵我,乙○○以口頭對我辱罵瘋查某、幹你娘、垃圾人、狗生的(見偵卷第14頁)、乙○○罵我瘋查某、狗生的,是針對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4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當天情況就是像我手機錄影的內容。我於106年1月4日13時許,用手機錄影,被告在我錄影時罵我。當天是因為我母親丙○○跟我說被乙○○欺負,我去市場瞭解狀況,我看到乙○○把東西拿到我母親攤位旁擺,他們爭執是因為攤位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
⒉就當天告訴人甲○○到場之原因及事發經過,告訴人丙○
○證稱:106年1月4日是因為我跟甲○○說我被欺負,甲○○才跟我去下崙黃昏市場,乙○○有罵甲○○(見原審卷第75頁)、乙○○罵甲○○狗生的、幹你娘(見偵卷第19頁)、那天我擺我的攤位,乙○○故意拿東西來擺在我旁邊(見偵卷第47頁背面)、乙○○來我的攤位罵我,他過來搶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經核證人丙○○上開關於紛爭發生原因為生意及攤位競爭,且被告乙○○於告訴人甲○○到場後,對告訴人甲○○罵以狗生的、幹你娘等穢語,與告訴人甲○○上開證述相符。
⒊又被告乙○○辱罵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手持手
機錄影,業經其證述如前,而經原審勘驗錄影內容,明確聽到被告乙○○對告訴人甲○○說出:「幹你娘、瘋查某、狗生的、垃圾人、幹你娘機掰」等語,而事發現場為開放式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進出,畫面上亦有超過5名的民眾行經錄影畫面,由對話的內容可知,告訴人甲○○質疑被告乙○○攤位擺放位置,被告乙○○則質疑水遭堵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163-164頁),是被告乙○○確實以「幹你娘、瘋查某、狗生的、垃圾人、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且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已可確定。
⒋經核告訴人甲○○、丙○○上開一致性之證述,與客觀之
錄影內容相符,可以互為佐證,又就衝突之原因,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影,被告乙○○向告訴人丙○○稱:「(檔案名稱MOV_0002.MP4)我生意在做,這攤位擺這樣是什麼意思,這裡你不擺、你不擺」(見原審卷第160頁)等語,亦可佐證告訴人甲○○、丙○○證稱:
被告乙○○與其等衝突之原因,在於攤位問題等情。因此,被告乙○○確實於該時間在場並辱罵告訴人甲○○,堪可確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2月19日13時許,我在
下崙黃昏市場擺攤,乙○○看到就拿幾袋蕃薯過來放在我攤位,後來我拿水去後面倒掉,乙○○就說我水弄到他的蕃薯,就把我推倒在地上,我有點昏過去,後來我叫甲○○過來,由朋友載我去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我受有頭部、左膝挫傷、右肘及右小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見警卷第1頁背面、2頁背面,偵卷第20頁、48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106年2月19日下午在下崙黃昏市場,乙○○用手推倒我,我後來有去看醫生,我女兒叫人載我去看醫生(見原審卷第73-74頁、77頁)、我攤位後面有水道,我在洗,只用一個水桶裝,乙○○就說我動他的水(見原審卷第75頁)、是乙○○先打我,我跟他賣一樣的就不行,常常跑來罵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經核上開證言,其證稱衝突原因與販賣相同商品及用水有關,被告乙○○則徒手將其推倒,推倒後告訴人丙○○聯絡女兒即告訴人甲○○到場,由友人協助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等情明確,告訴人丙○○之指訴前後一致,並無形式上之瑕疵,應可採信。
⒉又證人即下崙黃昏市場賣魚攤販 王復 回於警詢時證稱:乙
○○常常在下崙黃昏市場罵丙○○,因為他們同樣是賣蕃薯的,有生意上的糾紛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而證人甲○○提出106年1月11日之錄影,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MOV_0001_3.mp4、日期106年1月11日下午4時33分00秒)鏡頭對著被告乙○○,被告乙○○把一大布袋的蕃薯倒在地面上,位置緊鄰在告訴人丙○○的左邊。」、「(檔案名稱:MOV_0003_1.mp4、日期:106年1月11日下午4時33分16秒)丙○○:好吃你不用怕,你不要隨便聽人家說什麼,買東西要重信用,害人沒有好結果。
此時丁○走向路過民眾小聲說話,民眾離開丙○○的攤位。」、「(檔案名稱:MOV_0004_1.mp4、日期:106年1月11日下午4時33分20秒)鏡頭對著被告乙○○,乙○○叫賣蕃薯,位置緊鄰在告訴人丙○○的攤位。」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檔案資料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43頁、165-167頁),是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06年1月4日已因生意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迄上開錄影時間106年1月11日仍未見停歇,被告乙○○確實有將蕃薯刻意擺放在告訴人丙○○攤位旁邊,其配偶丁○更有干擾客人向告訴人丙○○購買商品之舉動,足見被告乙○○確實與告訴人丙○○間,有因搶奪客源而心生不快之情況,此與告訴人丙○○證稱因為販賣物品與被告乙○○一樣之衝突起因,實屬一致。
⒊另證人甲○○就丙○○遭傷害後,經丙○○通知立即到場
,其就現場所見情況證稱:我媽打電話給我說被打,我到現場已經打完了,我打給警察,警察有來,我先帶我媽去急診,我媽隔天不舒服,後來檢查出腦震盪(見原審卷第69頁)、現場處理員警是 黃家宏 ,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說先帶我媽去看醫生,我要告他,警察說要作筆錄,我先去看醫生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而經原審傳訊到場處理員警黃家宏證稱:我到場時丙○○坐在地上,準備要去醫院,丙○○說被對方推倒在地上,丙○○是被他們自己人載去醫院(見原審卷第148頁)、當時急著要去醫院,所以我說先去醫院,再到派出所作筆錄,記得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王復回 證稱:當時我到下崙黃昏市場時,甲○○已經要扶丙○○上車去醫院等語可佐(見警卷第7頁),是告訴人丙○○於遭毆打後,立即通知甲○○,甲○○並報警處理,警員黃家宏到場後,丙○○隨即送醫救治,應屬明確,若非確實發生遭傷害之事實,告訴人丙○○實無需大費周章通知女兒,再由女兒報警處理,並勞煩他人送醫治療。
⒋告訴人丙○○於同日15時32分許進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肘及右小腿擦傷」,同年月21日又因急診住院至25日出院,經診斷病名為腦震盪等情,分別有106年2月19日、25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9頁),告訴人丙○○送醫急診之時間,與其指訴遭被告乙○○傷害之時間有前後密接關係,又其中頭部外傷於2日後,又經診斷為腦震盪而住院,其傷勢與被告乙○○傷害行為間,亦有先後之連結性,且外傷、挫傷或擦傷等傷害,均屬外傷性傷口,如非於診斷當時有上開傷勢,以診斷證明書開立人為醫院主治醫師,當不可能於診斷證明書欄位為上開記載,況且於醫師囑言欄位,加註出院後宜休養,並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警卷第8頁),如告訴人丙○○上開傷勢並非新發生之傷勢,亦無何追蹤治療之必要,況且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衝突屬於偶然發生,告訴人丙○○並非主動挑起之一方,亦無告訴人丙○○因其他因素受傷,再利用與被告乙○○衝突之機會而誣指被告乙○○之可能性,是告訴人丙○○上開傷勢,應為被告乙○○傷害所致,應可確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並未為前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
行,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年事已高,對於情緒之控制能力顯然不佳,僅因告訴人丙○○與其販賣同類商品,未能本於生意之良性競爭,竟公然對其女即告訴人甲○○口出惡言,而其辱罵之內容均為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語,在現場屬人潮往來頻繁之黃昏市場為此犯行,對告訴人甲○○之名譽已造成傷害,又其不僅以言語攻擊,更因此衍生肢體暴力,告訴人丙○○無端受害,且被告乙○○施暴之場所屬公開之黃昏市場,不顧他人側目,可見其情緒實過於激動。並斟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為配偶,生養8名子女,均已成年離家,被告乙○○與丁○同住,二人從事擺攤生意,收入不穩定,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未與告訴人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15日,傷害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刑罰裁量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乙○○被訴二次公然侮辱丙○○、丁○被訴106年1月4日公然侮辱丙○○及106年2月19日傷害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106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黃昏市場內,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內,公然以「死老公討客兄、死老公給人幹、幹你娘、去給人幹」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丙○○,被告丁○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死老公討客兄、死老公沒人幹」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乙○○與丁○於106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黃昏市場內,與丙○○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內,公然以「幹你娘基掰、被人幹、討客兄」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丙○○,並將告訴人丙○○推倒在地。被告丁○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告訴人丙○○之衣服,並徒手毆打丙○○胸部,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肘及右小腿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嫌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主要係依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甲○○、王復回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為憑。被告乙○○、丁○則堅詞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沒有罵丙○○,被告丁○另辯稱:其沒有拉扯丙○○的衣服。
肆、經查:
一、起訴意旨一部分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係指稱:106年1月4日在下崙黃昏市
場,乙○○與甲○○爭吵,乙○○罵甲○○瘋查某、垃圾人、幹你娘機掰、狗生的等難聽的髒話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指稱甲○○遭被告乙○○辱罵,然並未提及其本身同遭被告乙○○或丁○侮辱等情。於偵查中雖指稱:1月4日乙○○罵我「死老公討客兄、死老公給人幹、幹你娘、去給人幹」,丁○罵我「死老公討客兄、死老公沒人幹」,又罵我女兒沒人要、沒結婚沒效,隔天我被打倒在地就暈倒,我只有被打1次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其中就被告乙○○辱罵其「死老公討客兄、死老公給人幹、幹你娘、去給人幹」、被告丁○罵其「死老公討客兄、死老公沒人幹」部分,均為其警詢所未曾提及,而以其於偵訊時表示:警詢至今有些時間,所以我忘記了,警詢時距離案發不遠,所以我還記得等語(見偵卷第20頁),其於警詢記憶較為清楚並未提及上情,似非疏漏所致。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並未見被告乙○○、丁○有以上開言語辱罵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5頁),再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乙○○、丁○對其辱罵隔天,告訴人丙○○遭毆打而暈倒在地部分,因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之時間為106年2月19日,業經認定如上,與告訴人丙○○上開指訴顯有差異,又告訴人丙○○表示,經常遭被告乙○○、丁○辱罵(見原審卷第76頁),則其於偵查中所稱遭公然侮辱之事,是否為106年1月4日所發生,實無從確定。㈡證人即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村長 王老閩 雖證稱:丙○○遭乙
○○傷害前好幾天,丙○○有請我去跟乙○○溝通,不要欺負她,我有聽丙○○說乙○○罵她「死老公討客兄、死老公給人幹、幹你娘、去給人幹」,時間大概是2月19日前十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7頁),然因證人王老閩係經由告訴人丙○○轉述,並非親眼見聞,再其證稱告訴人丙○○向其表示遭被告乙○○辱罵之時間,為106年2月19日前10幾日,與起訴意旨所指106年1月4日相去甚遠,則證人王老閩證稱,告訴人丙○○遭公然侮辱之時間,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106年1月4日。
㈢此外,證人王復回雖證稱,被告乙○○、丁○經常在下崙黃
昏市場罵丙○○,曾經聽過他們罵幹你娘、被人幹、破機掰等髒話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然亦未敘及具體時間及情節,是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此部分尚不足以對被告乙○○、丁○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之心證。
二、起訴意旨二部分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106年2月19日13時許,乙○
○拿幾袋蕃薯過來放在我攤位,並當著很多人面前罵我幹你娘、被人幹、討客兄等髒話,乙○○罵我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已經有點昏過去,又見乙○○妻子丁○過來將我壓在地上,抓我的衣服不斷拉扯,捶我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二人都打我,只有打1次,乙○○先罵我死老公討客兄、死老公給人幹(見偵卷第20頁)、2月19日遭被告二人毆打,也有罵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證稱遭被告乙○○辱罵之內容略有出入,並就被告丁○如何毆打其致傷部分,僅於警詢中提及,偵查中則無何具體之描述。
㈡就被告乙○○辱罵丙○○部分,告訴人丙○○上開偵查中之
指訴已有出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打我前,先罵我臭機掰、給人幹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上開偵查中指訴不同,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實無從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
㈢就被告丁○傷害丙○○部分,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乙○○用手推倒我,我暈了不知道人,乙○○打我後,我暈了不知道人,他又和丁○壓住我一直撞我,丁○也過來打我,打胸口,我清醒後看到他們二人壓著我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依其證述,係先遭同案被告乙○○推打倒地,並因此昏倒數秒,則其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又證稱看見被告丁○過來壓住,並打其胸口部分,實不能排除誤認或記憶模糊之可能,而對照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8-9頁),告訴人丙○○之傷勢,並未包括胸部部位,而係集中在頭部及四肢部位,則告訴人丙○○證稱,被告丁○攻擊其胸部位置部分,難認與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甲○○、王復回、警員黃家宏,均於衝突完畢後到場,並未看見被告丁○是否傷害告訴人丙○○,此為其等確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69頁、71頁、148頁),而證人王老閩當日並未在現場,僅輾轉耳聞此事(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155頁正面),均無法作為告訴人丙○○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二次公然侮辱丙○○、被告丁○被訴106年1月4日公然侮辱丙○○及106年2月19日傷害丙○○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告訴人丙○○於審判中所述,及審判中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所拍攝之影片內容,堪認被告二人係與告訴人丙○○有生意上競爭之關係,渠等才會做出對告訴人丙○○種種不利之言行,而告訴人丙○○因每日遭對方所辱罵及敵視,才會向證人王老閩抱怨,且王老閩於審判中也證稱伊有受告訴人丙○○所託去向被告二人溝通,不要一直欺負告訴人丙○○,王老閩也常聽到被告二人不斷用台語的髒話辱罵告訴人丙○○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當場辱罵告訴人丙○○的言語,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丙○○前後就辱罵之日期有所遺忘,未去探究被告二人真實行為發生與否,並依情判斷被告二人實際上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丙○○之時間,即遽下結論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而論以無罪,實嫌速斷;㈡另原判決認為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打我前,先罵我臭機掰、給人幹等語,與偵查中所指訴之情不符,進而認為告訴人丙○○此部分所述不可採,然而,以告訴人丙○○之年紀及教育程度,參以告訴人丙○○係長期且孤單一人,在市場上遭受被告二人不斷之言語及行為霸凌情況而言,衡情,我們實在無法要求告訴人丙○○能夠清楚且明白對於長期遭受霸凌之時間細節及行為先後順序作證;本件被告乙○○及丁○既有長期以言語辱罵並傷害告訴人丙○○等行為,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勇敢將上情說出,其中時間順序及細節縱有出入,但該等行為既有證述明確,原判決針對同樣僅有告訴人丙○○指訴之行為,僅就部分認定有發生,部分行為認為無法證明,而相異認定之結果,實有判決採證上前後矛盾之違誤;㈢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已經明確證述被告丁○有出手毆打之行為,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且根據證人王老閩之證詞,被告丁○及乙○○均有長期辱罵並以言語及行為霸凌告訴人丙○○之情況,足見告訴人丙○○所述之情節可信度相當高,而原審僅以其中些微細節不符,即逕為不採告訴人丙○○所述之情,認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實與認定事實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經核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僅以同上證據再為爭執,為與原審法院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推論臆測,並無足取,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至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