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進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6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提前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已煞停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2-4蹠骨骨折等之傷害。
乙○○肇事後明知甲○○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進
入○○路時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0、11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2至13、17至21頁)、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7張(見警卷第8至1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74024號函及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3至2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頁)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
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2-4蹠骨骨折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將機車牽到旁邊,我要扶告訴人起來,我向他說『少年仔,不要再假了,沒怎樣就趕快爬起來(台語)』,他說『不用』,然後我就走了,如果我要肇事逃逸,案發時,就不會去扶告訴人了。
」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事實,業已說明如前,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說不必扶他,其才離開現場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發生車禍之後的情形是怎麼樣?)之後當事者也有下來看。(問:你自己是否有人車倒地,倒在地上?)是。(問:你說被告有下車過來看,然後?)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年輕人,那個沒怎樣,不要裝了,到旁邊去坐』,他就拉著我的手,很不巧我這個手斷掉了,我就說『不要拉,我的手斷掉了』,然後他就走回去了……(問:就這樣子,然後被告又再走回去他的車子就騎車離開,是否如此?)是。(問:被告騎車離開之前,你是否都是倒在地上?)是,他離開之後,我還是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
⑵又被告固指出其朋友 張榮儀 當時緊跟隨後面騎車,有目睹全
部過程云云,但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並未能拍攝到證人張榮儀的照片;又證人甲○○亦證稱現場並未見到張榮儀在場(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等語,因此,證人張榮儀當時是否在場即非無疑。另質之證人張榮儀是否聽到證人甲○○對被告說不用伊處理等語,證人張榮儀則具結陳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跟被害人就是蹲下去的時候講什麼話?)因為有一段距離,我聽不清楚,我沒有聽到。(問:被告有無留電話或是其它的聯絡方式給被害人?)我沒有看到。(問:為什麼被告蹲下去之後又走了?)我不知道,被告走回來時我有問他說『為何沒有把他扶起來?』,他回答『他說不用』,我有聽被告說這樣,之後被告就騎機車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⑶告訴人既已證述並未對被告說不用幫忙等語,而證人張榮儀
所證則是被告說「他(指告訴人)說不用」,亦非告訴人所言,不足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辯自難遽予採信。此外,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所示,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倒臥處又是車輛往來頻繁之車道中,告訴人又受有骨折等傷害,焉有不需被告扶助而叫被告先行離開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委無足採。⑷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係與其駕駛機車發生碰撞所致,亦可知悉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已證稱當時確有告知被告其手骨折等情,則不論現場有無其他人可對告訴人提供必要救護,被告均應下車察看並留候現場處理,惟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協助救護送醫或將其姓名、車號、聯絡方式及住址留予任何人,即逕行騎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竟駕駛機車肇事,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自107年
5月份起,於每月5日付款,頭期款1萬5千元,餘款每月給付5千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15頁),因上開和解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並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謹慎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於肇事後不下車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反騎車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事後又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已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離婚後再婚,未與子女同住,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1
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肇事逃逸等罪,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