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黃晨皓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標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6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因司法事務官告知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登記,伊因此棄標,未繳納尾款。系爭建物嗣於107年1月10日以5萬8168元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確定伊應負擔之價金差額及登報費用共2萬2632元,並未扣除其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6000元,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時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4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吳明源 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臺南地院定於106年7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而於同年8月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抗告人以8萬元得標,並繳納保證金1萬6000元,惟抗告人經通知後,逾期未繳納全部價金,臺南地院遂於同年9月18日以南院昆106司執慎字第6067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建物於同年8月2日之拍定程序,復於同年11月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同年11月2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同年11月3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107年1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由第三人 王建勝 以5萬8168元得標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再拍賣之價金顯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依首開規定,抗告人即原拍定人自應負擔其差額。經核本件拍賣價金之價差為2萬1832元(計算式:80,000-58,168=21,832),拍賣公告登報費用共800元,有相對人陳報之廣告費收據4紙在卷足參(見執行卷第392、424、
454、493頁)。是抗告人應負擔之價金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合計為2萬2632元(計算式:21,832+800=22,632)。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差額為2萬2632元後,兼就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6000元先為抵償,再由執行法院依前述裁定,對原拍定人即抗告人就不足之6632元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辯: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差額之裁定,應先扣除其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6000元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原裁定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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