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伯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07年1月21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張伯華(下稱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
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995號裁定同此見解)。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下稱本案)予以審理, 嗣受託 法官於107年1月21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7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卷宗所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5月23日2度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未獲,經本院依法通緝後,於106年10月19日緝獲到案,經承辦法官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然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12月26日2度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未獲,經本院再次依法通緝後,始於107年1月21日緝獲到案,業據核閱本案卷宗無訛,受託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提及於106年12月間有打電話至本院,1月17日也有傳真岳母之死亡證明書到本院,且懷孕之未婚妻預產期為107年2月15日,原訂2月1日要辦理結婚登記,請求法院開恩,讓被告可先返家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然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並無上開電話紀錄或傳真資料,況縱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至本院,然被告於第1次緝獲後經限制住居,卻仍於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有逃亡之事實。至其提及處理家中事務乙節,尚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2度經本院通緝,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諭知被告應自107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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