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吳文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仍於民國105年7月底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外甥 陳易杰 在大陸淘寶網上,以人民幣500元(折合新台幣2,500元)之代價,購買開鋒之武士刀2把,陳易杰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承辦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貨物一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710/QS178號),台北關官員發現可疑,會同東慶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貨物疑似管制之刀械,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認該2把刀均單刃開鋒,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因而認為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之罪嫌,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賴欣怡 於警詢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8月9日北普竹字第1051029581號函及106年2月3日北普竹字第106100420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3日桃警保字第1050065175號函、貨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及派送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5年7月底某日,委託外甥陳易杰在大陸淘寶網上,以人民幣500元(折合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買開鋒之武士刀2把。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貨物一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710/QS178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管制刀械,辯稱:網路上寫該武士刀沒有開刃,伊不知道該武士刀是違禁品等語。
四、被告於105年8月1日簽立個案委任書,委任東慶公司代為辦理第CX/05/710/QS178號進口報單提領等之手續,而於同年月5日進口上述2把武士刀,由東慶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月6日報關,台北關官員發現可疑,會同東慶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貨物疑似管制之刀械,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認該2把刀均單刃開鋒,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5年8月9日北普竹字第105102958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3日桃警保字第105006517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財政部台北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及派送資料、106年2月3日北普竹字第1061004207號函、貨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17號卷第23-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17日警詢,及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8日
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乃供稱:其因身體不好,已經有2、30年沒有工作,一直住在姊姊雲林縣○○鄉○○村○○○路○○號之6的家裡,看到淘寶網上在賣未開刃的武士刀,想買來觀賞,因此於105年7月底委託同住的外甥陳易杰上網幫忙訂購,不知道運到台灣的貨品竟然是已經開刃的刀械(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17號卷第4-5頁,原審106年度港簡字第169號卷第59頁、106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57-58頁),經核均否認知悉其委託陳易杰透過網路購買的武士刀係已經開刃的刀械。
㈡至被告固於106年7月4日向檢察官認罪,有訊問筆錄可稽(
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2號卷第7-8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內容結果如下:「(00:00:36)問:來我問你,你有去航空局的刑事隊做筆錄,你跟警察說這個刀是105年7月底你叫你外甥陳易杰從大陸淘寶網以人民幣500元買這刀子,然後進口對嗎?沒錯吧?答:嘿。問:確實是你進口的沒錯吧?答:嘿。問:真的是你去買的對吧?答:算是我拜託他幫我買的。問:那你錢有給他嗎?答:有。問:兩千五對吧?答:對。問:你是要去跟人家吵架打架喔?答:沒有啦!我就網路看...問:尬意喔?你都幾歲了還尬意刀子?答:沒有啦我就想擺好看。問:那你為什麼要舞刀弄槍啊?答:沒有啦!問:你買來是好看的?答:對。(03:01)問:這個刀警察有送鑑定,鑑定結果是管制的刀ㄟ,你有無意見?答:(未答)。問:
沒喔?你這樣違法認罪嗎?答:恩?問:沒有經過許可你有運輸刀械,你這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認罪嗎?答:恩。問:認罪吼?答:(未答)。問:那你有無前科?答:沒有。問:因為你外甥陳易杰之前也有因為槍砲部分有被人調查過,你是否是要幫他?到底是誰要買的?答:沒啦!我買的啦!問:那你怎麼會剛好叫他?他也有前科ㄟ。答:(笑而不答)。問:蛤?(05:37)問:你要是沒意見,我就給你簡判,簡單判好不好?答:(點頭)」,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頁)。
經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武士刀鑑定結果是管制刀時,並未回答,檢察官第一次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僅以「恩」答覆,檢察官再次問「認罪吼」,被告則未回答,僅於檢察官最後告知給予簡判(應指簡易判決)時點頭之情,足認被告實未明確承認知悉扣案武士刀已開刃,僅係單純為認罪或認同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處理本案,因此,尚難僅以被告曾於偵訊時為上開認罪表示遽認被告有本件運輸管制刀械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之外甥陳易杰亦供稱其代被告訂購,淘寶網上的
資料註明為未開刃,其不知道寄來的貨品竟然開刃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17號卷第12-13頁,106年度港簡字第169號卷第56-59頁),且陳易杰提出之105年7月31日的淘寶網訂購刀械列印資料,確實以簡體字註明「未開刃」、「不開刃」等文字,(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17號卷第10頁),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雖陳易杰前有數次透過網路購買刀械而遭調查,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06年度港簡字第169號卷第37-44頁),然參酌陳易杰數次遭調查之資料,其最早經通知所進口的刀械已經開刃,應該是105年8月間,即收到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5年8月23日北普遞字第1051031829號函之後,始知悉所購買之刀械已經開刃,有該函文及相關警詢筆錄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第6、8-9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57號卷第2-3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88號卷第4-5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17號卷第12-13頁等卷宗影本附於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27-47頁)。
㈣因此,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陳易杰於本案訂購刀械的10
5年7月底,就知道進口的刀械已經開刃,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道網路購買之刀械業已開刃,自難認被告有運輸管制刀械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進口的刀械是已經開刃的刀械,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運輸管制刀械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易杰提出之列印資料是否確係本案被告吳文攀委託陳易杰訂購之刀械,尚乏其他證據(諸如商品規格頁面與扣案武士刀之比較、與賣家對話紀錄之資訊、寄出商品之通知等)可以佐證;且實際欲購買「已開刃」刀械之買家得否以私人訊息另行向賣家購買同款式之「已開刃」刀械?蓋「已開刃」刀械相較於「未開刃」刀械而言,因工序成本高昂,故價格必也明顯昂貴許多,原審未慮及此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審未勘驗偵訊錄影,在無從得知被告認罪之語氣、精神狀況、原始字句、檢察官的訊問態度等情境因素下,即逕認「很可能是因為不耐程序麻煩而認罪」,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本院業已勘驗偵訊錄影製作勘驗筆錄,並就被告與陳易杰是否知悉所購買之武士刀業已開刃之情,一一論 陳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應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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