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41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敬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之「允通通訊行」,向店員 陳藝娟 表示要購買二手行動電話,趁陳藝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藝娟置放櫃檯紙盒內之Iphone6sPlus二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1支,得手後放入其短褲左側口袋內,隨即再從其右側口袋取出預先準備好之同型行動電話(IMEI不詳,螢幕顯示為簡體版本,下稱B手機)1支放入上開紙盒內,以免陳藝娟發現,隨即藉口有事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藝娟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A手機及B手機各1支(A手機已發還陳藝娟;B手機已發還陳敬為)。
㈡案經陳藝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藝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LP-000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行動電話比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敬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
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⑵除前述累犯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惟念及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現為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參見偵卷第20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雖有犯罪所得即A手機1支,然已為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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