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
陳思錡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六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王建智與陳思錡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建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三住處內,因懷疑被告陳思錡與其他男子有往來,與被告陳思錡發生口角,詎被告王建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思錡,造成被告陳思錡受有頭皮、頸部、左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思錡不甘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被告王建智之身體,造成王建智亦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0.八公分及及胸口抓傷一公分及0.五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兼被告)陳思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被害人(兼被告)王建智訴由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建智、陳思錡二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思錡告訴被告王建智,及告訴人王建智告訴被告陳思錡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二人業已和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