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58號、第98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產,並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考量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額非鉅,業經告訴人丙○○取回,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