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犯罪事實之第5行以下補充:於99年1月6日至7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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