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2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配偶兼法定監護人,為籌措支付乙○○○生活、醫療費用,需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禁治產人乙○○○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房地,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地目: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四○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
四層,層次:二層,層次面積:六十七點十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五點十四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