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顏澄炎 相對人 陳金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112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0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然查,系爭執行案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經確定之判決賦予執行力,一經假執行之宣告,債權人得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有實體上之異議理由,自應循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以為救濟,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辯論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自無提出異議之訴之必要,債務人遽行提出,應以此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 陳計男 著,強制執行法第213頁、第214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8月初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得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若允許債務人提異議之訴且依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假執行制度將無法維持( 陳榮宗 著,強制執行法第166頁,三民書局2002年10月修訂二版)。是本件聲請人對執行名義業已提出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實體上爭議自應循上訴程序救濟,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