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高藝倚 相對人 劉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全部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本件事實是相對人與第三人 馬士原 之間的債權問題,與抗告人毫無關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