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0496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碩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0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俊碩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審酌被告自白犯行,顯有悔意,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偵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100年度偵字第10496號卷第42、43頁)。扣案之仿冒「GU
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有扣案皮夾照片、商標註冊證、商標權人之鑑定人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17頁),堪認上開扣案皮夾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該仿冒商標商品係員警為查緝之目的,自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得,有偵查卷附職務報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轉帳收據、宅急便託運單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19、20、25、26頁),可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已由被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雖非被告所有,惟依首揭規定,上開扣案物品既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且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