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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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仁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騎樓下,持自備之機車錀匙1支(未扣案),竊取 林恒臣 所有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因該車汽油用盡,而將該車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旁之廢棄宿舍旁。嗣因警循線查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楊雅惠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已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