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吳聯城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複代理人 羅子俞 被告 彭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原告並於同年12月1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南投縣竹山鎮水塔二巷32號為共同住所,惟被告當時稱在大陸尚有事情待辦,故未即時陪同原告返台,嗣後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毫無音訊,兩造分居近10年,雙方形同陌路,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請求,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原告並於同年12月1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南投縣竹山鎮水塔二巷32號為共同住所,惟被告當時稱在大陸尚有事情待辦,故未即時陪同原告返台,嗣後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毫無音訊,兩造分居近1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均影本、未共同居住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劉中和 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曾申請來臺,惟迄今無其入出境紀錄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45948號函文及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水塔二巷32號,惟被告婚後迄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已8年餘,已如前述,兩造分居8年餘,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婚後迄今均未來臺,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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