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洪武村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相對人 李麗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為無資力之人,准予扶助,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訴請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97、98、99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得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