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毒偵字第七六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鎮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捌壹壹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鎮輝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六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②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七月、七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減刑條例)施行,而分別減為六月、六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第④案至第⑦案)。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七三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二十九日確定(下稱第⑧、⑨案)。嗣上開第④案至第⑧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賴鎮輝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案件之罪刑,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萊園村樟公北巷一號之套房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賴鎮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三點八一一六公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六點一九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二個、供其施用毒品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預備供其施用毒品而分裝使用之塑膠袋五包,復經警於同日某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180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133號鑑定書影本各一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990003002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偵卷第四O頁至第四一頁)。
㈢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三點八一
一六公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六點一九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二個、供被告施用毒品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而分裝使用之塑膠袋五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等情,此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賴鎮輝供稱為增加施用毒品之快感,而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粉末二包,均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六點一九公克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三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三點八一一六公克),俱屬違禁物,此有前述鑑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且該塑膠袋二個及吸食器一組,均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俱無法與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袋五包,亦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