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吳瑞貞 被告 李能吉
林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七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能吉於民國98年5月26日邀同被告林玉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89%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能吉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林玉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利率資料、放款內容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