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林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詹志偉 重利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第九九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共貳紙,均應發還林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林萬因被告詹志偉所犯重利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第
9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有立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且未經諭知沒收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志偉涉犯重利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証字第160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並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16號提起公訴,上開扣案物品亦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然上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並無以正本留存為證據之必要,影本附卷即可,且上開重利案件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判決(案號為101年度易字第23號),經審酌上開扣押物品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屬聲請人提供貸款之擔保,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而未為沒收之諭知,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