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原告 謝鴻明 被告 張滿妹 訴訟代理人 謝金龍 被告 謝福錢
陳雲芳 劉文雄 劉鏡濤 劉明濤 范 劉玉妹 劉菊妹 劉鳳英 陳 劉秀嬌 李 劉辛妹 劉玉英 賴甲賢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文雄、劉明濤、范劉玉妹、劉菊妹、劉鳳英、 陳劉秀嬌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575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與同段575之5至575之17地號等土地於民國70年以前原為同一筆土地,由當時之共有人依約分管,分管位置如起訴狀所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土地租賃契約書實測圖所示,各該共有人依其分管位置,將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使用,該土地嗣於70年8月21日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575、575之3、575之4三筆土地。惟分割後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原即為原告之父 謝新松 所有,且如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亦係由謝新松分管,謝新松於86年11月8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分割方案所示B部分土地原由共有人 謝木昌 分管,嗣因贈與轉讓予被告陳雲芳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又兩造間就前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所示標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標示B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被告陳雲芳單獨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甲賢則以:中油公司於49年間探勘106號井場時即已承租分割前同段575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使用,至今長達52年。被告賴甲賢原係經由同段575之3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其坐落同段575之9地號土地之住家,72年間中油公司為擴大開發126、134、136號井場,取得上開土地出產之天然氣,乃於73年間承租分割後增加之系爭575之
4地號土地,於其上另闢道路連接575之9地號及其他毗鄰土地,該道路係中油公司依民法通行權及地役權之規定,開設予鄰地居民住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亦每年向中油公司領取租金,迄今已28年,現為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不能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滿妹、謝福錢、陳雲芳、劉鏡濤、 李劉辛妹 、劉玉英則以: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現出租予中油使用,有租金可領,且系爭道路現在是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不能分割,應維持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文雄、劉明濤、范劉玉妹、劉菊妹、劉鳳英、陳劉秀嬌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系爭575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10至13頁、第21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別因分割轉載、買賣、贈與、分割繼承、繼承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經查,本件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面積僅為60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目前鋪設柏油路面,靠東南部分為台6線連接苗24線之路口,沿苗24線直行可通往真佛宗法輪顯密佛學院、打鹿坑、協雲宮及行修寺,另沿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左轉可通往中油井場之鐵門口,於中油井場鐵門前方,另有一岔路可前往被告賴甲賢住處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詳卷第114至120頁)。則依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面積僅60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予以逐筆分割,將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各該筆土地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於兩造明顯不利,堪認以原物分配並非合宜。且系爭土地東南臨台
6線連接苗24線路口部分,已鋪設柏油供不特定人來往通行數十年,並無人主張權利不讓人通行,足見該部分土地確具既成道路性質,分割予特定共有人單獨取得亦非公平。本院審酌上情,爰將系爭575之4地號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所示標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標示B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被告陳雲芳單獨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云云,應非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⒈原告謝鴻明8800分之1093⒉被告張滿妹88分之9⒊被告謝福錢44分之9⒋被告陳雲芳44分之20⒌被告劉文雄79200分之107⒍被告劉鏡濤79200分之107⒎被告劉明濤79200分之107⒏被告范劉玉妹79200分之107⒐被告劉菊妹79200分之107⒑被告李劉辛妹79200分之107⒒被告劉玉英79200分之107⒓被告劉鳳英79200分之107⒔被告陳劉秀嬌79200分之107⒕被告賴甲賢88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