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俊傑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埔刑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廖俊傑仍不知悔改,於一OO年九月一日十八、十九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之住處飲用啤酒三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二十三時許,無照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其○○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西安路一段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時,因見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忽然急停於其上開車輛前方,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該車走出欲追打伊,旋即倒車逃離,惟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與同向後方亦正在等待紅燈、由 彭子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致彭子璟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大燈均受損,經警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即二日)凌晨一時九分許,在上開地點附近○○里鎮○○路○○○號前,對廖俊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子璟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交通事故照片六張(見偵卷第一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一點五二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撞擊他車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⑶前於九十八年間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埔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顯未知所警惕;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