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係以共同被告丙○○供述系爭車輛為被告丁○○所交付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搜求相關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或僅以被告對其辯解無法自圓其說,即認定其確涉嫌犯罪,俱與前開判例所示之意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相符合。經查,本件訊之被告丁○○固一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系爭車輛為其向綽號「麻將」甲○○者借用,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度偵訊時,經與共同被告丙○○隔離訊問後,即堅稱根本未經手過系爭車輛,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更易其詞,是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商榷。次查,共同被告丙○○固稱系爭車號00〡二七九八號汽車,為被告丁○○所交付,然其供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情如何,容有所疑。又該車為乙○○所有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人竊取,固據被害人乙○○供述於卷,惟究遭何人竊取,依卷證資料顯示尚未能予以特定,參以該車復在同案被告丙○○持有中遭警查獲,則因竊盜罪之刑責較收受贓物罪之刑責為重,故共同被告丙○○指稱該車為被告丁○○所交付,恐有為脫卸刑責較重之竊盜罪而為不實指控之虞。是綜上所陳,共同被告丙○○之供述既有如上述之瑕疵,自難資為被告從事特定犯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