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維輝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非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市○○區○○路附近公廁內等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同行友人 程豐 (另案送強制戒治)共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零二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扣案可證,且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雖辯稱不曾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徵。而安非他命經吸入人體後,而四日內仍得於尿液中驗出陽性反應,故被告於該次被查獲前四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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