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以「準備辦喪事」、「找你親人陪葬」、「放火殺光你全家」等語恫嚇告訴人,於一般社會觀念評價之下,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核被告劉昌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劉昌恭自民國10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簡訊內容為數次恐嚇犯行,均係出於恐嚇告訴人危害安全之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分離,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處理投資退股事宜時,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以傳送惡害通知之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內心感受生命、身體安全之恐懼,生活處於恐慌之狀態,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被告劉昌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恭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林瑞文 原為朋友,2人前曾因合夥投資房地產,嗣雙方因退股事宜發生糾紛,被告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於
102年1月13日19時11分許、102年1月13日19時29分許、
102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102年1月16日3時3分許、
102年1月21日14時12分許及102年1月22日19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傳送「畜生,電話不接事情不處理我把我當凱子反正我已經活夠了拿你家人來陪葬也夠本了準備辦喪事吧!」、「既然我的命已經到了盡頭也要找你親人陪葬」、「既然我命注定如此就玩大一點,你不要不信邪小孩還小」、「你這畜生總有一天我受不了不想活的時候我絕對殺死你全家」、「我很想買些汽油潑在身上跑到你家捉你一至二個小孩引火自焚」、「幹你娘我已經被你害到得憂慾症我還想怎樣二年了房子也可以賣了你去告我恐嚇我去吃牢飯我一定會去你家放火殺光你全家反正現在什麼也沒死也要你陪我」等使人心生畏懼之簡訊內容至林瑞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至林瑞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瑞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昌恭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犯罪事欄所載之時間傳送│││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林瑞文不諱,惟辯稱:傳││││這些簡訊是要林瑞文還錢,且伊││││覺得這些簡訊,林瑞文看了也不││││會害怕云云。│├───┼───────────┼──────────────┤│(二)│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三)│警訊所附自告訴人手機翻│同上。│││拍之上開簡訊內容照片共││││12紙││││││├───┼───────────┼──────────────┤│(四)│被告所持用之遠傳電信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欄所載之時間│││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6次恐嚇犯行,雖係數行為,然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羅秀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