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蔡文雄
被   告  邱峰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文雄與被告邱峰杉係兄弟,原告於民國10
4年12月28日20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
之住處,2人在客廳發生口角,被告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顏面部挫傷併頭痛、頭暈及噁心之傷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僅有對原告出拳1次,打中原告胸部,其餘均
是遭原告反擊毆打,原告所稱傷勢係出於假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間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肢體衝突,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由本院調閱該案
刑事卷宗核實無誤。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受傷勢為何
?㈡原告就其傷勢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分敘如
下:
㈠原告所受傷勢:
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驗傷診
斷書,原告於糾紛發生之翌日前往驗傷,驗傷解析圖顯示原
告左側臉部有疼痛反應,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顏面部挫傷
並頭痛、頭暈及噁心」(見桃簡卷第112頁)。又臺灣高等
法院就被告因本件行為所涉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傷害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前揭驗傷結果函詢桃園醫院,經桃園
醫院以107年5月7日桃醫急字第1071904653號函覆臺灣高
等法院稱「人形圖上的\"痛\"主要是依據病人主訴及理學觸
診時明顯疼痛而註明,外表並無明顯傷勢,根據病患自述受
傷過程及理學檢查而判斷為挫傷。至於頭痛、頭暈及噁心也
是病患的主訴」(見桃簡卷第155頁),應認原告經醫師理
學檢查診斷受有臉部挫傷。至頭痛、頭暈及噁心部分屬於生
理病徵,非屬傷勢,且為原告主觀描述,未經醫師診斷其肇
因,難以逕認原告尚有其他傷勢。惟依前開桃園醫院診斷書
及函文內容,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等情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
出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
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
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⒉依兩造之母即 蔡邱 含笑於刑事傷害案件偵訊時,以告訴人身
分陳稱:其當時在場,看到原告在客廳作勢要去打被告,被
告見狀才回擊打原告,之後原告就一直揮拳打被告等語(見
刑案偵卷第35頁),以及以證人身分證稱:兩個人就相打等
語(見刑案易字卷一第91頁背面勘驗筆錄),可見兩造均有
出手攻擊對方。復參以被告自承有出拳1次,並與原告互相
推擠等情(見桃簡卷第202頁背面),應認被告確有攻擊原
告之行為。又一般肢體衝突,本即有造成身體傷害之高度可
能,且在往來推擋過程中,身體各部位均可能遭碰撞受傷。
被告既有朝原告出拳攻擊及推擠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出拳
導致其臉部挫傷等情,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被告雖主張:其
出拳只有打到原告胸口到肩膀之間的位置,且其為左撇子,
面對面出拳不可能造成原告左臉頰挫傷等語。惟人之肩膀與
臉頰位置相近,被告縱非刻意朝原告臉部攻擊,仍可能是在
出拳過程中,因雙方之相對位置、原告之姿勢、面朝方向或
伸手推擋之結果而傷及臉頰。故縱使被告係以左手出拳,仍
不能排除擊中原告左臉之可能。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僅
有擊中原告胸口,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出拳攻擊之行為既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因故對被告心生不滿而前
往被告住處質問,進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復考量雙方出
手攻擊之情狀、原告臉頰挫傷之傷勢,兼衡兩造之智識能力
、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2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
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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