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呂梅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59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7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時間民
國107年7月29日,23:21:47(按時間非正確時間)結果
略為:原告駕駛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筆錄誤載中新
北路)往普忠路方向之內側車道。23:21:48被告車輛(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突然從原告駕駛
車輛左側切入,並擦撞原告駕駛車輛左側及左前側。23:21
:49-53原告駕駛車輛遭撞擊後往右側偏移後停止。」等節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桃園市○
○區○○○路之內側車道,惟因A車欲超前系爭車輛,而自
系爭車輛左側超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24頁),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被
告駕駛A車超車時,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所致,其行為
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系爭
車輛原為訴外人 吳佳霖 所有,復經訴外人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經估價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零件:25,153元、工資:24,8
47元,工資費用包含打蠟60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7年2月
(見本院卷第5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30日
,使用6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
20,512元(如附表所示);又雖依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工資費用為24,847元,然該工資費用包
含打蠟費用6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雖受有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一日曾
經送洗打蠟,是縱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
,該賠償範圍亦不包含將系爭車輛送洗或打蠟,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打蠟費用600元。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44,759元(計算式:20,512元+24,847元-600元=44
,759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於108年1月
16日審理中已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見本
院卷第57頁),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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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新臺幣/元)額
第1年折舊值25,153×0.369×(6/12)=4,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153-4,641=20,51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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