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88號
原   告  杜貴瀛
被   告  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並應負擔系爭房屋
之水、電費用,然被告要求原告給予半個月時間裝潢系爭房
屋,故兩造約定租金改自103年3月10日起算,嗣租賃期間
屆滿,被告仍繼續租賃,惟被告經常遲延繳納租金,原告即
於106年7月6日通知被告將於106年8月10日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並收回系爭房屋,而被告陸續3次要求續住,迄至
106年9月5日止,並依承諾分別給付自106年8月11日起
至106年9月5日止續住期間之租金各2萬5,000元、1萬
0,200元、8,500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乃自106年9月6
日起不復存在,則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共計205萬元(計算式:5萬元×
41個月=205萬元),扣除2個月押金共10萬元、被告代墊
款項共6萬0,500元(計算式:更換冷氣室外機3萬8,000
元+安裝2個天花板循環風扇6,000元+修理室內天花板漏
水【前方騎樓部分】6,000元+修理牆壁漏水【騎樓左側部
分】6,000元+水電工費用4,500元=6萬0,500元)、被
告已給付之租金共187萬9,850元,再加計原告為被告墊付
之電費及水費共1萬9,931元(計算式:電費1萬9,116元
+水費815元=1萬9,931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
2萬9,581元(計算式:205萬元-10萬元-6萬0,500元
-187萬9,850元+1萬9,931元=2萬9,581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電號基本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水費繳
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稱其為原告代墊費用尚有管線修繕費1萬2,00
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租金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有代墊上開管線修
繕費乙事,而觀之被告所提收據(見本院卷第90頁),該收
據開立日期為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8年1月4日,且
內容僅記載線路檢修及更換零件1式,總價1萬2,000元,
並無開立收據人員之簽名或用印,其真實性已屬有疑,亦無
從得知該收據與系爭房屋有何關聯性,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承:管線修繕部分伊沒有事先跟原告說,伊係未經原
告同意即找人來修繕管線,工程結束後伊也沒有跟原告講,
因為伊欠租金這麼久了,想說這筆費用就算了云云(詳見本
院卷第88頁反面),則被告所稱管線修繕之具體施工內容及
該工程是否確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負修繕責任之範
圍,均有未明,縱認原告確有給付所謂管線修繕費1萬2,00
0元予修繕人員,亦難逕認該款項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辯
稱原告主張之租金應再扣除上開管線修繕費1萬2,000元云
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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